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940106号“恩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441号
申请人:杜恩来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40106号“恩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71258号“浩恩”商标、第11044835号“恩浩世贸”商标、第28255536号“恩浩堂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恩浩”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恩浩世贸”、引证商标三“恩浩堂”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开发票服务外的户外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发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