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819019号“辰記茶坊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199号
申请人:黄临越
委托代理人: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19019号“辰記茶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9873号“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外观、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将提交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第21类、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驳回时引证的第10304255号“辰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4287号“辰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提交了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构成有所差异,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中的文字“辰記茶坊”与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辰”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0类上指定使用的“可可饮料;茶饮料;糖果;甜食;饼干;馅饼(点心);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全部商品及第30类“可可饮料;茶饮料;糖果;甜食;饼干;馅饼(点心);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