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1686049号“匠技 GREEN BE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449号
申请人:日商绿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86049号“匠技 GREEN B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3739761号“匠の技”商标、第30254764号“匠技”商标、第30255359号“匠技”商标、第30559427号“匠技”商标、第5106105号“绿盛GREENFULL”商标、第20428175号“匠之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一、六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亦将对其余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在卖场的照片、产品目录、包装材料发票、参展照片、在淘宝等网店上的销售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其在挖耳勺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为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商品。2、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为畸齿矫正仪器、理疗设备、奶瓶、避孕套、性玩具,其在割鸡眼刀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予以驳回。3、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4、引证商标六在挖耳勺商品上的注册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匠技 ”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汉字“匠技”、引证商标六“匠之技”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挖耳勺、口罩商品外的医用针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挖耳勺、口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挖耳勺、口罩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