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庆余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2595252号“喜庆余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141号

       

      申请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凡景工艺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32595252号“喜庆余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胡庆余堂”为中华老字号,也是使用在中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声誉,已广为国内公众知晓。争议商标是对“胡庆余堂”的摹仿、抄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36810号“胡慶餘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4311号“胡慶餘堂 雪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8501号“胡慶餘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12338号“胡慶餘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420519号“胡慶餘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易误导公众,淡化“胡庆余堂”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 广告合同和宣传材料;
      3. 与申请人相关的新闻报道;
      4. 与申请人相关的判决书;
      5. 申请人企业信息;
      6.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7月3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0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成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和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2002年,商标局在案件程序中确认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胡庆余堂”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喜庆余堂”与引证商标五“胡慶餘堂”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玩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是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我局已依据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游泳池(娱乐用品)”非类似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进行评审。
      虽然申请人“胡庆余堂”商标在中药商品上已有一定知名度, 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全面反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胡庆余堂”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市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申请人“胡庆余堂”商标已经持续、广泛使用,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中药等商品差异较大,在市场上共同使用一般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玩具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