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图 天图拳击TIANTU BOX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369474号“天图 天图拳击TIANTU BOX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094号

       

      申请人:成都天图体育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69474号“天图 天图拳击TIANTU BOX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56568号图形商标、第32778114号“天图”商标、第12302234号“康体贝力健身俱乐部KANGTIBEILI GYM CLUB 及图”商标、第12793083号“TIANTU DESIGN &ENGINEERING及图”商标、第32778115A号“天图设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私人健身教练服务、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拳击训练、体操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全部服务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二、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私人健身教练服务、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拳击训练、体操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