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拉珍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9790632号“宝拉珍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507号

       

      申请人:美国宝拉珍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段福芳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19790632号“宝拉珍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31514号“宝拉珍选”商标、第17193697号“宝拉珍选”商标、第13278428号“PAULA'S CHOICE”商标、第17193907号“PAULA'S CHO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现有在先权利(先商号权),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抢注大量知名商标,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申请注册证明及争议商标使用商品具有美容功效信息;
      2、司法机关突破分类表的在先案例;
      3、申请人公司注册证明及名称变更证明;
      4、申请人自2005年其许可杨颖销售“PAULA'S CHOICE(宝拉珍选)”化妆品
      5、申请人产品淘宝销售记录及用户评价;
      6、申请人中国代理商营业执照;
      7、申请人新浪官方微博;
      8、在搜索引擎进行搜索获得引证商标的网页列表;
      9、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列表、抢注商标信息及他人介绍;
      10、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对申请人介绍、域名注册信息、历史网页;
      1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的介绍;
      12、中国大陆网络论坛、社交网站上对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13、申请人创始人的新浪博客、化妆品品牌新浪官方微博的相关信息;
      14、其他证明文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8年12月28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维生素制剂、鱼肝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香、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在先,指定使用在第03类香、洗面奶等商品上,现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近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拼多多”、“洛杉矶女孩”、“BOIRON”、“寇琦”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21类、第24类申请注册多枚“PAULA'S CHOICE/宝拉珍选”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鱼肝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香、洗面奶、空气芳香剂等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宝拉珍选”商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鱼肝油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近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拼多多”、“洛杉矶女孩”、“BOIRON”、“寇琦”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宝拉珍选”商标完全相同,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多个类别上注册了“PAULA'S CHOICE/宝拉珍选”等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对上述系列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由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