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瓷缮家CISHAN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5218732号“瓷缮家CISHANJI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564号

       

      申请人:济宁坚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维施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5218732号“瓷缮家CISHAN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瓷善家”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140387号“瓷善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使用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授权书;
      2、检测报告;
      3、泉州聚鹏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瓷善家”商标信息;
      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百度、搜狗网上的截图;
      5、广州新卓高建材有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及优酷网进行宣传的部分截图;
      6、经销合同照片、淘宝售卖截图;
      7、参展照片;
      8、经销店铺照片、物流单据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争议商标的使用时间均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他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填缝材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1类“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填缝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墙砖粘合剂”等商品均为常见建材用品,常同时出现在相同的销售场所中,在功能用途、行业领域、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瓷善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瓷缮家”与之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整体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为建材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当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尽可能避免混淆的角度出发,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其经过长期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