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718685号“川满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312号
申请人:北京川满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嘉诚(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18685号“川满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1662号“川色满园”商标、第11290646号“川色满园”商标、第6514622号“满川”商标、第32062747号“川满楼”商标、第8777803号“川满楼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可放弃4303的近似群组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虽在理由中称可放弃4303群组服务,但其却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故我局将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