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人花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7225617号“野人花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882号

       

      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创新之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品旭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7225617号“野人花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716705号“SAVAGE GAR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3、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使用证据;
      2、 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证据;
      3、被申请人合作伙伴信息;
      4、被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 ”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6月20日。2019年4月9日,申请人受让引证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使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至导致消费者混,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