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773998 - 商评字[2020]第0000037293号 - 申请人:东莞市合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77399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293号

       

      申请人:东莞市合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39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90276号“来斯奥 LSA”商标、第31203108号“LSA”商标、第32363887号“LSA”商标、第12276582号“LS35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经艺术设计的图形化文字,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识别为“LSA”,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外文“LSA”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字母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已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