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3358132号“布兰丁BLANDI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10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乐可斯国际食品(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潍坊晨惠源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58132号“布兰丁BLAND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56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2015年至2018年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及收据、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2015年至2018年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及手写收据,均为复印件,其中出库单及收据为申请人自制,销售合同未附相应发票或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力不强。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