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4215510号“嘉悦”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51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天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高新区集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覃松
      
      申请人因第4215510号“嘉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153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周鸿(复审商标原所有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周鸿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其提供的“嘉悦生活广场”即为“嘉悦”品牌的综合性商业购物生活广场,在相关互联网搜索平台上都能检索到“嘉悦广场”或“嘉悦生活广场”等相关信息,“嘉悦”品牌项目一直由申请人开发运营。二、复审商标经转让至申请人,其一直被维系管理,并没有被闲置,“嘉悦生活广场”或“嘉悦购物广场”均有体现出“嘉悦”品牌。综上,复审商标确实存在使用及注册申请意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周鸿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打印件)如下:
      1、复审商标流程状态;
      2、关于同意命名“嘉悦购物广场”的批复、营业执照;
      3、企查查搜索周鸿截图;
      4、百度搜索“宁波嘉悦广场”截图;
      5、嘉悦购物广场及商场内部照片、嘉悦酒店及酒店内物品照片、宣传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周鸿于2004年8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旅馆预订、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茶馆服务上。2019年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13日。2018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1、2、3均与商标的使用无直接联系,还应以是否有实际的商业使用行为作为判断依据。证据4未显示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证据5系单方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不足以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周鸿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