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0500754号“参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281号

       

      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铭石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大猛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30500754号“参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西凤酒”是中国四大名酒之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西凤”既是申请人企业字号,也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第284524号“西凤酒及图”商标、第284525号“西凤酒及图”商标、第543030号“西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西凤酒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及获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西凤酒所获荣誉;
      3、申请人“西凤酒”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
      5、申请人“西凤”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情。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与2018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朗姆酒、伏特加酒、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2005年我局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2473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在本案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在理由中亦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三高度近似,且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我局认为,如双方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则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而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条款。故本案应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基础上,并结合申请人主张适用相应条款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参鳯”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申请人称“西凤”为其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所使用的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适用于抢先注册他人在我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引证商标注册,故本案不属于该条款调整的范围。综上,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