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4039102号“天厨佛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766号
申请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水来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14039102号“天厨佛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民族工业的名牌老字号企业,在食品行业享有极高知名度。二、申请人的“佛手”商标创立于1923年,为中华老字号品牌、上海市著名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天厨”商标在国内外市场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食品行业著名品牌,因此理应得到更全面、更大强度的保护,尽可能消除混淆的可能性。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第514248号“天厨”商标、第1351430号“天厨及图”商标、第318430号“佛手及图”商标、第9052489号“佛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销售发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品牌介绍资料、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佛手”相关文献资料;
4、上海冠生园天厨调味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备案情况;
5、所获荣誉证书;
6、产品及包装照片;
7、申请人其他在国内外注册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茶、糖、蜂蜜、味精、谷粉制食品、食盐、调味品、调味酱、五香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0类商品上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香港天厨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认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另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香港天厨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香港天厨有限公司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不具有依据引证商标二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天厨佛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天厨”、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中文“佛手”,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盐、味精、调味品、调味酱、五香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酱油、味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盐、味精、调味品、调味酱、五香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