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3541768号“康美马兴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264号
申请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鸣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首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3541768号“康美马兴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中药饮片生产为核心、业务涵盖中医药全产业链的现代化大型医药资源型企业,先后被评为中国民营企业制造业500强,中国制药工业百强等。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关系,争议商标为申请人商号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名称组合,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及马兴田先生的姓名权。三、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第1555465号“康美KANGMEI及图”等系列商标,且经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核准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进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股票交易信息及所获荣誉证明;
2、马兴田先生的相关介绍、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
4、关于申请人康美中药城的相关媒体报道;
5、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6、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
7、申请人商标获得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假牙、电疗器械、医用手套、奶瓶、人造外科移植物、线(外科用)、矫形用物品、避孕套、口罩、护理器械商品上。
2、申请人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若干件“康美”系列商标,其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且包含文字“康美”的商标注册号为:1555465、7526992、9448966、12832903、18678149、18677539、18676811、18676717、18676235、18676174、18678284、18677410、18677856、18677773、18677742、18677612、21539431(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康美马兴田”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康美”,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疗器械、护理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疗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商号权,由于申请人主营业务为生产及销售中药成药、人用药等医药产品,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康美”字号在假牙、电疗器械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创始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马兴田先生的姓名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马兴田先生出具的授权其以损害姓名权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相关文件,故我局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其次,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牙、电疗器械等商品所在行业中,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指向“马兴田”先生或者与其建立对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