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2781533号“TO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304号
申请人:特百佳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81533号“TO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2361号“TOPTECH”商标、第4995987号“TOPTOOLS及图”商标、第5454450号“特力伯TOP”商标、第6868360号“TOP及图”商标、第8620942号“POWERTOP”商标、第13785935号“TOP”商标、第31454493号“TOP及图”商标、第31620049号“TOP TOP MACHINERY及图”商标、第32535824号“TOP OEMTOP”商标、国际注册第1303898号“TOPP”商标、国际注册第1303898号“TOPP”商标、国际注册第869976号“TOPP”商标、第18265053号“TOPS及图”商标、第7095905号“TCP”商标、第17776037号“TOP FAA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器”商品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处于商标注册程序中。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火花塞、发电机组、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车辆轴承、输送机传输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机器用凿子、传送带、轴承、非陆地车辆发动机、离心泵、轴承(机器部件)、金属阀门(不是机器的零部件)、非用于陆地车辆的电动机、发电机组、轴承座、发电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TOP”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至十五主要识别文字之“TOP”、“TOPP”、“TOPS”、“TCP”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至十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全部复审商品已经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八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