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P BLOW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0597号“CHIP BLOW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118号

       

      申请人:BIG DAISHOWA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0597号“CHIP BL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解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由外文“CHIP BLOWER”构成,其可译为“碎片吹风机”将其使用在排屑器(金属加工机械和刀具的部件)、排屑器(伐木、木材加工、或贴面板或胶合板制造机器和设备的部件)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有关商品的特点,缺乏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