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9609118 - 商评字[2020]第0000039480号 -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9609118号“图腾快手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480号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颖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赐魔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旌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9609118号“图腾快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快手”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与之构成近似,核定使用的服务消费群体相同,并存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快手”系列商标经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以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另经查询,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陆续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了实际使用的可能性,具有囤积商标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之嫌。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收入合同及发票、支出合同及发票;2、申请人广告推广合同、广告照片、视频报道及文案等资料;3、申请人获奖情况;4、快手公司简介及发展史;5、快手公司百度百科;6、相关商标档案信息;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11月,是Asmodee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争议商标早已实际使用,与申请人“快手”系列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若得不到注册,将会给被申请人及经销商造成巨大损失,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公司简介、天猫和京东旗舰店页面、产品销售记录、销售发票、豆瓣网评论、产品上市年份列表、产品荣誉、微信公众号文章、合作协议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知名的“快手”商标的恶意复制,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快手公司简介;收入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视频报道及文案等资料;申请人获奖情况;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支出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公司主体资质证书照片等证据材料(光盘)。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娱乐信息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 根据申请人申请书理由及提交证据6的可查知:申请人在第41类服务上援引了第15942254号“快手”商标、第18459785号“快手”商标、第15942255A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4439348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4439351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5942253A号“快手及图”商标、第22291525号“快手及图”商标、第22291516号“快手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上述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音乐制作、娱乐信息、教育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其余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之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娱乐信息等全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娱乐信息、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案争议商标汉字“图腾快手”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中的文字“快手”,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固定含义,若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经过使用取得了可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