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ZP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3190953号“SPZP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976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嘉兴本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领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02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23190953号“SPZP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在先的第9288036号、第15365037号、第15365287号、第15365340号、第153651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商标已被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其的复制摹仿。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4、原被异议人明知原异议人的存在依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5、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6、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引起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其引证商标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等的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PZP”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冰箱;消毒碗柜”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65037号、第15365287号、第15365340号、第15365185号“SPZP”商标以及引证在先申请的第9288036号“尚品宅配”商标,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漆器工艺品;金属桌”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信息”等、第37类“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室内装饰设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虽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但部分商品或服务存有一定关联。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SPZP”和“尚品宅配”商标有一定显著性,并经其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英文字母组成、读音呼叫、表现形式等基本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同时还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尚品宅配鼎”、“阿里斯顿”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难谓巧合。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其申请的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3190953号“SPZP”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于2017年12月06日获初步审定(见第1578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第35、37、42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注册了32件商标,其中包括“尚品宅配”、“夏新”、“阿里斯顿”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类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熟知,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有所区别,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被异议商标由普通形式的字母构成,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11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了“尚品宅配”、“夏新”、“阿里斯顿”等多件与知名电器品牌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将多件与他人知名标识相近似的商标进行注册,其行为难谓巧合,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此种行为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