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九华jinjiuhu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3539944号“金九华jinjiuhu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246号

       

      申请人: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诺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枞阳县田园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13539944号“金九华jinjiuh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金九”、“金九月饼”商标,且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323947号“金九”商标、第18188607号“金九月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6862789号“金九JINJIU”商标、第10972443号“金九月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金九”商标享有在先商号权及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及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申请人“金九”及“金九月饼”商标在全国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在先权利证明;
      4、申请人维权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注册,充分证明争议商标不存在权利障碍或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十分有限,未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和姓名权的情形,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面粉、面粉制品、面条、米粉、挂面、豆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饼干、月饼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金九华”及其对应拼音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包含文字“金九”,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面粉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月饼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及消费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金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和姓名权。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金九”作为商号在糖、面粉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姓名权的“金九”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在中国相关公众认知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姓名权“金九”已形成特定联系,从而损害其利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三、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再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