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ansunow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836249号“Vansunow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271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庆龙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0836249号“Vansuno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VANS”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8589号“VANS”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457082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九的图形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人对其享有合法著作权。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其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版权作品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香港嘉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运动衫、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18年经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英文“Vansunow”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运动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整体与其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存在一定差异,尚不构成对申请人作品的复制、抄袭。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所指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是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