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乐米老鼠 KULEMILAOS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0298663号“酷乐米老鼠 KULEMILAOSH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279号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华丽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30298663号“酷乐米老鼠 KULEMILAO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8743号“米老鼠”商标、第292952号“米老鼠”商标、第9866247号“米奇”商标、第5931697号“米奇”商标、第236266号“MICKEY MOUSE”商标、第3978225号“MICKEY MOUSE”商标、第1396560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六、七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三、申请人“米奇”/“米老鼠”/“MICKY MOUSE”卡通形象具有较高知名度系由申请人长期高额的投入与宣传而取得,申请人对该卡通形象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相关在先裁定书;
      3、申请人“米奇”/“MICKY MOUSE”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鞋、运动鞋、爬山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子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酷乐米老鼠”及其对应拼音构成,引证商标一至六由中文“米老鼠”、“米奇”及英文“MICKY MOUSE”构成。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米老鼠为其旗下系列动画片中的卡通形象,且该卡通形象经长期大量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其中英文名称“米奇”、“米老鼠”、“Mickey”、“Mickey Mouse”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鞋、雨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知名卡通形象和名称的商品化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卡通形象和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卡通形象和名称基于卡通角色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知名卡通形象和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的知名卡通形象和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5类衍生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对于申请人主张知名卡通形象和名称商品化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