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8116290 - 商评字[2020]第0000041803号 - 申请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8116290号“白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803号

       

      申请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中象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8116290号“白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40455号“白象”商标、第552269号“白象”商标、第9979530号“白象”、第9979614号“白象及图”商标、第7042517号“白象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506193号“白象”商标已到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仍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集团信息;
      3、申请人“白象”商标获奖荣誉、广告宣传等知名度证据;
      4、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2006年知名度证据不能延续至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2010-2018年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库单、宣传合同、发票、展会照片、完税证明、检验报告、包装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明、行政、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和判决、被申请人获奖荣誉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宁陵白象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提起注册申请,经过异议于2018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为河南中象饮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第32类豆奶、第30类茶饮料等、第32类果汁等、第30类豆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豆奶、茶饮料、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白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识别文字“白象”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方便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且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均为在方便面等商品上的知名度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白象”作为字号使用在酸奶等商品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