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ves Thuri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5577531号“yves Thurie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796号

       

      申请人:卓越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孚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25577531号“yves Thuri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的国际注册第808359A号“THU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应知晓,仍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系恶意申请注册,损害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THURIES”商标商标注册信息及宣传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于2018年08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法兰西共和国基础注册日期为1981年03月02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日期为2003年10月10日,经续展,现保护期限为2013年06月25日至2023年06月25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yves Thurie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THURIES”,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米饭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项商品上共存,通常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条款其他内容为程序性条款,申请人未就该条款所对应的实体条款所调整的内容充分主张和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方便米饭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