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季富氧 SIJI FUY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343245号“四季富氧 SIJI FUY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527号

       

      申请人:西藏四季富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青峰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21343245号“四季富氧 SIJI FU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四季富氧”为申请人字号及在先使用商标,经使用宣传在当地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四季富氧”字号/商标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未实际使用,且其还大量多次抢注他人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门店、酒店内部照片;3、酒店评价截图;4、合同、发票;5、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6、投屏招聘广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法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但申请人未对其援引法条进行相应事实说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字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绝大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四季富氧”字号/商标经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大量多次抢注他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事实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