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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149674号“V&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159号

       

      申请人:V&A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9674号“V&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7281112号“艾丹薇A&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34285号“A&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经被撤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1427号“A&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16499号“A&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79364号“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99579号“A&V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六撤销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上述商标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撤销复审,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V&A”与引证商标一“A&V”、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文字“A&V”、引证商标三“V&A”、引证商标五主要识别文字“A&V”在字母构成、呼叫、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