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角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2687225号“三角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53号

       

      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知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12687225号“三角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3237号“三角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6829号“三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1747号“三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9259号“三角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041017号“三角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申请人“三角”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于2011年获得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从事知识产权的公司,对引证商标知名度应十分了解,仍在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州市著名商标”等荣誉证书;
      2、申请人维权记录;
      3、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冰箱、电炊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太阳灯、冰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冰箱、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饭锅、太阳灯、冰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是由“三角梅”构成的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部分“三角”“三角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三角牌”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电饭锅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此外,“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规定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新增内容,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前申请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