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ngyuan lingu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7063110号“Songyuan lingu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193号

       

      申请人:靳慧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63110号“Songyuan ling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00443号“颂苑SONG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963545号“崧源so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791731号“颂源SI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视觉效果较为突出的显著识别部分“Songyuan”与引证商标一英文“SONGYUA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相同或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