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0465112号“书海画苑”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93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逄雪芹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丽水市金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65112号“书海画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90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其获准注册之后,一直在持续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主体资料;
2.宣传页;
3.网络聊天截图;
4.关于广告设施的决定书;
5.广告袋制作合同;
6.收据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其余证据为:7.相关图片等。
经质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6日申请注册,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4月20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2、3、6、7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1中显示被申请人与丽水市书海画苑培训中心为不同主体,虽然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丽水市书海画苑培训中心经营者姓名相同,但丽水市书海画苑培训中心并不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权利。证据5为丽水市书海画苑培训中心与丽水市大利文化传媒中心签订的广告袋制作合同,其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