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IZ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1345536号“RIZ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58号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隆盛达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31345536号“RIZ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8880号“RIT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3457088号“mini RIT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9593号“RITZ BI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086896号、第29086897号“RIT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第293137号“乐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373916号“乐之RIT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二、申请人的“RITZ”及“乐之”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二、六为“饼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误导消费者,损害公众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跨类/子类近似商标保护在先判例。
      2、RITZ(乐之)系列饼干产品销售发票、合同。
      3、网络媒体对申请人RITZ(乐之)品牌的宣传介绍。
      4、经公证的消费者在优酷视频上上传的有关RITZ(乐之)系列商标的广告和视频。
      5、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RITZ(乐之)商标报道的检索结果。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信息及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档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谷类制品;面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六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五、七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其中引证商标四获准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引证商标五、七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七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RIZS”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引证商标二、三文字部分“RITZ”仅存在一个字母之差,且双方商标在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饼干;早餐谷类食品;面包;糕点;月饼;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冰淇淋”商品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饼干;谷制品”等商品虽分属第30类商品下的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零食类商品,二者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在申请人“RITZ”系列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形下,相关公众会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RIZS”与引证商标六文字“乐之”尚可形成区分,即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致于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另外由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四、五、七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误导消费,损害公众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该项主张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内容。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