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骨子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565036号“骨子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00号

       

      申请人:景德镇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65036号“骨子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28737831号“骨子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64609号“骨子里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复审的广告等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文字“骨子里”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