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537066号“Su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998号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7066号“S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87401号“S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57943号“SUP SUPREME”(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力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一、二信息页及恶意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提起撤回商标申请,该撤回申请已被核准。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文字“Sup”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SUP”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首饰盒、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