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2945348号“鑫博洋 XINBOY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167号
申请人: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凌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海洋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2945348号“鑫博洋 XINBOY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第3895072号“博洋”商标、第835412号“博洋Bey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不正当竞争的恶意,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
2、引证商标一、二信息页;
3、 “博洋”的宣传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早于2018年02月28日在18类相关产品上成功注册。3、被申请人合法经营,根本不会损害任何人的权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申请注册,2018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书包;皮制系带;背包;皮革或皮革板制箱;行李箱;包;伞;手杖;马鞍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02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04年01月19日申请注册,2007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购物袋;爬山用手提袋;帆布箱;皮凉席;软毛皮(仿皮制品);雨伞或阳伞伞架;手杖;动物项圈;香肠肠衣”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03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1994年06月27日申请注册,1996年04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白布;印花棉布”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4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书包;背包;皮革或皮革板制箱;行李箱;包;伞;手杖;马鞍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系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皮制系带”商品所属行业使用其商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与在“皮制系带”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皮制系带”商品上的注册,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仿皮革;书包;背包;皮革或皮革板制箱;行李箱;包;伞;手杖;马鞍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皮制系带”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