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9472139号“富光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149号
申请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成跃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19472139号“富光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08110号、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3月3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0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保温瓶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调味品瓶、暖水瓶壳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富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温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暖水瓶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