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224502号“MOT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821号
申请人:东莞市潮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4502号“MOT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46560号“MOTENS”商标、第11093230号“molten及图”商标、第8038911号“曼特诺mate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相关搜索结果及释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Moten”与引证商标一外文“MOTENS”、引证商标二外文“molten”、引证商标三外文部分“matenu”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助听器;吸鼻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褥疮气垫;医用床;护理器械;按摩器械;医用身体康复仪;医疗分析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