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a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638547号“hear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91号

       

      申请人:何氏浩生(北京)国际中医药科学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38547号“hea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67145号“hear.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重知识产权保护,“海拍鱼HEARS及图”商标是申请人的自主创造并重点培育的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广泛注册和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人参加展览的活动资料、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申请人名下商标等。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该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hears”,其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hear.com”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