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隐禅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127629号“小隐禅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928号

       

      申请人:湖北金铁伊人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小隐
      委托代理人:湖北妙义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27629号“小隐禅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13996号“小隐于茶XIAOYINYU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117525号“小隐于茶XIAOYINYU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119015号“小隐于茶XIAOYINYU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121672号“小隐于茶XIAOYINYU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479175号“小隐于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包含佛教用语,也没有产生任何的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立设计,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小隐禅茶”,其与各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小隐于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小隐禅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茶、茶饮料”等商品以外的蜂蜜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前述商品的原料中含有“茶”或其成分与“茶”有关,进而对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禅”字有“佛教用语,指排除杂念,静坐;泛指佛教的事物”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与佛教事物产生联想,从而伤害宗教人士情感,造成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