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思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417037号“飞思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984号

       

      申请人:广东天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飞思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1417037号“飞思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655910号商标、第116368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相关宣传资料、产品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