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9365号“rayTec VISI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999号
申请人:瑞泰克视觉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9365号“rayTec 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81712号“RAYTECH”商标、第8062177号“RAY及图”商标、第16775389号“雷利RAY及图”商标、第17780721号“RAY及图”商标、第5975466号“VISION及图”商标、第28318902号“VISION ECECTRIC及图”商标、第11738968号“维神VISION”商标、第10581781号“镭逹RAY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字号完全一致,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申请人产品目录、申请人知名度证据、申请人与他人合作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为“rayTec ”,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外文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批量分拣机、谷物脱粒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过滤机、农业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