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937556号“福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05号
申请人: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37556号“福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78463号“裕达福福精品商场 福福YUDA FUFU PLAZA及图”商标、第15001781号“福福及图”商标、第8631999号“福及图”商标、第3920224号“福及图”商标、第3779072号“老福福LaoFu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各引证商标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商标设计方案;引证商标状态信息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二至四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一、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福福”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文字部分“福福”、“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