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2208817 -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62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2208817号“水中贵族”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熟市世上湖山阳澄湖蟹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骏昇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08817号“水中贵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457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经审查认为,常熟市世上湖山阳澄湖蟹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2208817号第31类“水中贵族”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相关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未通过任何渠道销售复审商标产品,也没有在复审商品上的广告宣传或推广活动。申请人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只有复审商标一枚商标,作为一家蟹业有限公司销售复审商标大闸蟹,不存在不使用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防伪标识;
      2、网络营销服务合同;
      3、订购合同书;
      4、商标许可协议;
      5、购销合同;
      6、网络店铺;
      7、收据;
      8、协会证明;
      9、公司网站;
      10、包装照片;
      11、百度搜索结果;
      12、微信证据;
      13、销售发票;
      14、集体商标证书;
      15、汇款单;
      16、公司蟹卡;
      17、租赁合同;
      18、协会证明。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中包括销售发票、收款收据、行业协会证明。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或为单方证据,缺乏实际履行的证据,销售发票并没有显示商标,收款收据为伪造,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综上,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贝壳类动物(活的);孵化蛋(已受精);活鱼;活家禽;龙虾(活的);海参(活的);牡蛎(活的);虾(活的);甲壳动物(活的)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8月6日止。
      2、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31类商品上有且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一件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其核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在2015年5月1日被申请人授权许可常州市沙家浜镇莲花岛大闸蟹经销部(以下称被许可人)在复审商标有效期内使用该商标,在上述时间内可以认定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上所涉及的商品为大闸蟹、蟹等,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结合查明事实2可知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名下并无其他注册商标,推定其在复审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前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包装照片、收款收据等证据形成了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大闸蟹、蟹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大闸蟹、蟹”商品与“活动物;贝壳类动物(活的);孵化蛋(已受精);活鱼;活家禽;龙虾(活的);海参(活的);牡蛎(活的);虾(活的);甲壳动物(活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在案证据形成了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三年期间内在第31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