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2012466号“喜”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5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南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2012466号“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307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深圳市南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2012466号第30类“喜”注册商标,原第1201246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两份销售合同及发票;
      2、带复审商标的外包装实物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提供的应为服务,而不是茶饮料商品,该份合同过于简单,不符合商业习惯,金额不对应。证据2所体现的商品为21类塑料杯,与本案第30类商品无关联,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食用淀粉;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现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销售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涉及的商品为茶饮料,且该合同附有发票佐证其实际履行,上述证据与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图片证据相互佐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茶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食用淀粉;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