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128835号“泰氏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73号
申请人:内蒙古通辽岳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吉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28835号“泰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20304号图形商标、第11468222号“虢泰及图”商标、第937708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询,引证商标二、三并未进行实际使用,申请商标与之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发票、产品照片、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牲畜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牲畜饲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泰氏”及字母“T”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虢泰及图”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引证商标二、三是否实际使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