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年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9507491号“鹤年禄”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149号

       

      申请人: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鹿春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8日对第29507491号“鹤年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始创于1405年,六百余年来专注中医养生,申请人商标经过宣传及推广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565020号“鹤年堂”商标、第1907504号“鹤年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项目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既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字号仅一字之差的争议,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5、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和搭便车恶意,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与各引证商标相关联的商品类别上,必然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并损害商标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申请人发展历程简介-鹤年堂,始于明(1405年);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3、申请人品牌商标授权书、部分销售合同、部分完税证明;
      4、第三方审计报告;
      5、申请人所获的部分荣誉证明;
      6、百度百科关于“鹤年堂”来源及含义的介绍;
      7、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
      8、申请人参加研讨会、论坛、文化节等活动情况;
      9、对申请人及其申请人品牌的媒体报道;
      10申请人商标维权情况;
      1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页及复制摹仿的知名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带果肉果汁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绿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上,2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0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05类“膏药;消毒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带果肉果汁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绿蔬菜汁饮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籍以知名的“药品;膏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差异,两类商品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在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带果肉果汁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绿蔬菜汁饮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啤酒等商品所属行业使用其商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经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100多件商标,其中众多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如“九龙斋”、 “小林制药”等,被申请人作为一自然人,在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的上班注册情况,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在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