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6602286号“Hi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589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亮风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2日对第26602286号“Hi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HiAI”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二、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其“HiAI”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一行业领域,且双方曾有业务往来,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2017年9月2日申请人首次发布HiAI芯片的报道;2、2017年9月25日申请人向媒体展示HiAI人工智能特性的报道;3、关于HiAI商标事宜的函;4、申请人相关介绍;5、媒体报道;6、公证书;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关系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疑,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媒体报道;3、相关决定书、裁定书;4、宣传使用材料;5、所获荣誉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打印件及光盘形式):8、关于申请人“HiAI”商标的系列报道;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HiAI”商标列表。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3D眼镜等商品上,于2018年9月14日取得注册。该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另,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HiA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3D眼镜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综合考量证据7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其理应知晓申请人“HiAI”商标。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2017年9月4日智电网对申请人发布手机人工智能芯片海思麒麟970进行报道,该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就“HiAI”商标在移动计算架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再次,争议商标英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数据处理设备、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音频和视频设备操作控制用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图像扫描仪商品与申请人“HiAI”商标使用的移动计算架构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申请人“HiAI”商标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基于除代理或代表关系外的其他关系,在应知或明知他人商标而将“HiAI”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数据处理设备、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音频和视频设备操作控制用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图像扫描仪商品上进行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另,因缺乏证据佐证,争议商标在3D眼镜、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数据处理设备、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音频和视频设备操作控制用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图像扫描仪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