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542607号“九三”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16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邹洪
委托代理人:四川越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2607号“九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49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酒(利口酒);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食用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未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酒(利口酒);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食用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销合同;
2、微信账号证明及2016、2017、2018年微信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答辩材料基本相同,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部分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整体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对指定商品进行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百度有关“微信更改备注”的信息;
2、关于“2017九三管理局首届“豆都”旅游文化产品创意设计大赛”的获奖名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9年11月08日由成都市大邑县神坛酒厂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03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酒(利口酒);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食用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于2006年01月25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销售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微信截图,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采信。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撤销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