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贝尔德高 NUO BEI ER DE AGO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6951833号“诺贝尔德高 NUO BEI ER DE

    AGO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588号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振培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3日对第26951833号“诺贝尔德高 NUO BEI ER DE AGO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化学品及装饰漆公司之一,旗下拥有包括多乐士等世界驰名的建筑装饰涂料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66382号“阿克苏 诺贝尔”商标、第21638545号“阿克苏诺贝尔”商标、第8434318号“AkzoNobel”商标、第21638519号“AkzoNobel”商标、国际注册第622065号“AKZO BOBEL及图”商标(第2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知名度相关证据;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材料;3、申请人“多乐士”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人“多乐士”商标宣传使用材料;6、所获荣誉;7、被诉搜索结果;8、媒体报道;9、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于2018年10月7日取得注册。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显著部分“诺贝尔德高”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阿克苏 诺贝尔”、引证商标二文字“阿克苏诺贝尔”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印刷油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另,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