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885939号“小猪飞侠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301号
申请人:温州瑞思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85939号“小猪飞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63709号“小猪飞吧”商标、第16063802号“小猪飞吧”商标、第16567308号“小猪侠”商标、第35323468号“小猪飞飞”商标、第1956976号“小飞侠”商标、第7436550号“小飞侠XIAOFEIXIA”商标、第249802号“小飛侠”商标、第22064331号“琦妙猪QI MIAO PI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果冻、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小猪飞侠”及卡通图案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小猪飞吧”、引证商标三“小猪侠”、引证商标五、六、七主要识别文字“小飞侠”、引证商标八“琦妙猪QI MIAO PIG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八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八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