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nd signatu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977093号“bond signatu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983号

       

      申请人:庞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美知识产权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77093号“bond signa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多年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10676号、第8642023号、第20028275号、第28808214A号、第15119466号、第6362713号、第8414702号、第7061917号、第14536742号、第14159566号、第7926523号、第27703886号、第5495950号、第27518125号、第11301173号、第2185286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5019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为申请人所有,其不应视为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1类、第20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官网介绍、商标注册信息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七的所有人为庞德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七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signatur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signature”与引证商标四“signateur”字母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烤炉(家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龙头、金属喷头、烤炉、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加热装置、供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signatur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桌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十三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家具、木制家具隔板、弹簧床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十三至十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1类、第2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