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粮红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465642A号“五粮红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192号

       

      申请人:五常市大洋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20465642A号“五粮红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319114号“五梁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49330号“五粮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商品密切关联,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摹仿抢注申请人“五粮红”、“五梁红”品牌,且靠出售商标或者剽窃品牌来获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共权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2. 申请人部分获奖情况;
      3. 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情况;
      4. 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票据;
      5. 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质疑。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决定及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8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14日第162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甜食”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大米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文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米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12日